交易主体行为虽不合法 当事人不当得利应返还 虚拟货币交易主体利益受法律保护

2018-09-03 15:56 评论 0 条

作者:上海金融新闻网

原文链接:https://www.jinse.com/bitcoin/236139.html

2017年3月8日,李某在某科技公司经营的平台上进行注册,并实名认证和绑定银行卡进行比特币交易。某科技公司在BTC.com上,给李某分配的区块链地址为 1Mh3FWm-CffDDsNHAPTmPEFWFTPBQvc3zsm,李某在平台注册的ID号为cn116908。在BTC.com上,李某共计购买6.9195个比特币。
  根据李某在平台交易记录,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11日共卖出BTC13.029个。2017年3月9日,某科技公司决定对网站进行升级更新并发布公告:系统出现问题,某科技公司决定将2017年3月10日16点41分开始至2017年3月10日16点50分期间的交易用户数据回滚至2017年3月10日16点41分之前。2017年3月10日16点41分,李某持有BTC1.35个,期间卖出1.11个,剩余0.24个,回滚资产后恢复1.35个比特币,卖出的1.11个包括在13.029个的交易记录中,实际上给李某多充值的比特币共计5个。根据李某的交易记录,2017年3月11日13点44分,李某提现41471.23元,扣除0.4%的手续费后还剩余41305.34元。2017年3月11日某科技公司员工给李某汇款41305.34元。不过,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最终闹上法庭。
  按照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如用户无任何合法依据取得收益的,应当承担返还责任。那么,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交易案例中,不当得利该退还吗?
  法理解析
  一审法院认为,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经营活动是否符合政策及法律规定,并不影响认定用户取得收益的性质。李某在某科技公司注册成功就视为其同意《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李某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获得41305.34元,给某科技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某科技公司。现某科技公司主张李某返还41305.3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然而,原审被告则上诉称,某科技公司设立网络平台进行比特币交易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李某退还某科技公司款项,等于认定了某科技公司进行比特币交易及获利的合法性。
  对此,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系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引起的争议,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居间合同纠纷有误,本法院予以纠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因系统原因,在其经营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向李某名下的账户中多充值5个比特币,致使李某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实际收取41305.34元。李某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相应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构成不当得利,应将41305.34元返还某科技公司。
  李某虽上诉主张某科技公司违法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多充值5个比特币属于某科技公司自身过错行为,应自担后果,但某科技公司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并不影响李某承担因缺乏合法依据取得相应利益而应负的返还责任,故李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此,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陈云峰向《上海金融报》记者表示,本案中,李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为虚拟货币项下交易主体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新的思路,即交易主体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合同效力成立与否,不影响当事人应遵守民法项下对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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